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國豐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至天祥街9號前,欲左轉至中國石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該無號誌之路口左轉,適有 李星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進化路往國豐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側發生碰撞,李星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立即將李星霈載往臺中市○○路順天醫院就醫,李星霈復於97年9月17日自行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醫治,並於當日與甲○○一起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報案,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星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順天醫院病歷表、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星霈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光仁骨外科診所98年5月20日寄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星霈發生車禍,但辯稱:李星霈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且其騎車速度很快,其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伊於車禍後有送李星霈至順天醫院就診,並無大礙,其卻於事後自行至光仁骨外科就診驗傷,亦有可疑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星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指認現場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之照片、被害人之順天醫院病歷表等、光仁骨外科診所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李星霈陳述其當時駕車時速約為30公里(見98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16頁),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星霈確有騎車超速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因研判所載(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亦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所致,尚未發現被害人有肇事因素。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上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有車禍當天就診之順天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8頁)。且被害人李星霈於偵查中指述:
伊97年9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伊倒地受傷,無法站立,被告有載伊去順天醫院,但當天沒有骨科醫生在場,未診斷出韌帶有受傷,之後伊至光仁骨外科診所就診,便立即以石膏固定治療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卷附順天醫院98年5月18日98順字第39號函覆(見偵查卷第4頁):順天醫院於97年9月15日之主治醫師 祝連城 因非骨科醫師,而X光僅能觀察骨頭變化,當時依病人腿部狀況請病人另看骨科專科醫師才能判定軟組織(如韌帶)之損傷等語相符;另參以光仁骨外科診所回函亦載明:李星霈於97年9月17日至該院就診,經轉介台中澄清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乃左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病人因膝關節腫痛,活動受限,但仍有可能負重行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再考之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已有膝關節疼痛及不良於行之情形,其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常人於外觀上可立即發現,仍需利用核磁共振成像檢查得知,實難僅因被害人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以石膏固定,即當然認為被害人絕無受有左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是從被害人上開就診驗傷情形觀之,並無何違常情之處,被告徒憑己見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可疑云云,亦非可採。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順天醫院醫師,惟因被害人上開就診驗傷情形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之小客車肇禍,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被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自己有疏失,態度良好,有在第一時間送被害人就醫,並為被害人修理受損之機車(此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6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其傷勢可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