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
17、5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上路」後應補充「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之「 有謙 11期工地」應更正為「有謙16期工地」;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破壞門鎖或窗戶進入行竊之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室、工具儲藏室、發電機室,均顯非屬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其門鎖、窗戶自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屬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誤會,按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自105年起多次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前者最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者最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犯本案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罪之原因(見105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第88至98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除3431-SV號車輛為警尋獲發還外,餘均已變賣、花用完畢或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贓物、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日薪1,500元、家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竊得電線18綑、轉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而取得之3,000元,及於105年5月21日與「 阿兄 」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由「阿兄」轉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而分得之20,000元(餘均歸「阿兄」取得),均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子豪湯駿騏 ,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與「阿兄」共同竊得之3431-SV號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祥宏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羅國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實欄標題一、㈠│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示│壹日。│├──┤├──────────────────┤│2││羅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羅國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實欄標題一、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㈢所示│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羅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實欄標題一、㈡│刑捌月。│││所示││├──┼───────┼──────────────────┤│5│如起訴書犯罪事│羅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實欄標題一、㈢│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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