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宗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已於104年
8月26日逾檢註銷,下稱甲車),沿台61線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1.1公里與苗11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外埔漁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開方向燈而逕行右轉,適有 孫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其後右方駛近,乙車閃躲不及下,2車發生擦撞,孫明惠及乙車因此倒地,造成孫明惠受有牙齒斷4顆、左足挫傷並第1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前臂、右上臂、左髖部、雙膝及雙足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榮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明惠之證言、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也沒有突然右轉,我到十字路口停下來,看後視鏡,沒有看到車,要轉進去,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才造成車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駕駛甲車(號牌已於10
4年8月26日逾檢註銷)沿台61線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1.1公里與苗11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外埔漁港方向行駛時,適有孫明惠騎乘乙車自其後右方駛近,乙車閃躲不及下,2車發生擦撞,孫明惠及乙車因此倒地,造成孫明惠受有牙齒斷4顆、左足挫傷並第1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前臂、右上臂、左髖部、雙膝及雙足等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7至
8頁、第3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孫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傑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6至24、27至28、38頁;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恆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始終供稱其駕駛甲車在肇事路口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偵查卷第7、32頁;本院卷第2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告訴人孫明惠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看到他有打方向燈(偵查卷第12頁),於偵訊時已改稱: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才知道莊榮宗有打方向燈,但我當時沒看到(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則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在台61線慢車道綠燈起步後,有閃爍右轉方向燈,並逐漸靠右行駛似要右轉苗11線,告訴人駕駛乙車從後方高速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被告立刻停車,將車駛至路口前方後停車下車查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至58頁),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彎時,確有換入慢車道、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於注意開方向燈而逕行右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顯屬誤會。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68頁至反面)。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台61線慢車道)同向行駛,且於甲車已閃爍右轉方向燈、進入肇事路口並開始右轉彎時,乙車仍在後,與甲車之間有相當距離,尚未呈現二車併行之狀態,此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甲、乙二車無疑屬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依上開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情況下,反應由直行車(乙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左側超過等注意義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難辭其咎云云,亦不足採憑。
㈣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
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16‧警方於調查表記載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 孫員 於事故當月警訊即自承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顯然孫車已超速行駛。17‧本會派員勘查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線南向側車道過94.4k近玄寶大橋即設劃速限40標字(誌),復於後龍鎮省道台61線南向側車道過99.8k繪設速限40標字,故側車道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18‧由警繪現場圖與本會派員勘查顯示肇事地係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孫明惠駕車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至號誌管制路口右側超車行駛,而莊榮宗駕車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側車道之機慢車道至號誌管制路口顯示右方向燈光起步右轉苗11線鄉道行駛,兩車行向所應遵守之號誌時相相同,莊車在前方行駛,而孫車在後方行駛,屬前後車關係。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兩車受損情形(莊榮宗MI-3942右前葉子板凹損,右照後鏡斷落;孫明惠250-NKT車頭受損)顯示孫車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右轉之莊車甚明。…由現有跡證研判孫明惠駕車,因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左前側起步右轉苗11線鄉道行駛之莊榮宗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莊榮宗駕車,屬在前方行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右側超車之孫明惠車撞擊,無法防範。另莊員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部分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其違規行為與此次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柒、鑑定意見:一、孫明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莊榮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自右側違規超車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有違規定」,有該會106年5月2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1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覆議本件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經本會第106-31次(
106年6月16日)會議依據卷附跡證比對肇事現場道路設置,並評估當時路況研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6年6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69726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71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詳為分析卷存跡證,一致研判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甲車時反應不及所造成,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顯示方向燈」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車禍應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右側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查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屬可信。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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