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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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29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斷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空間時尚PUB」B12包廂內,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K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業經警方處理),並經蔡宗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
K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08月27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7370ng/ml,有該公司100年0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