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1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1年4月9日97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繳郵費新臺幣340元中之121元因已發還,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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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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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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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4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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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審送達郵費 │219元│其餘121元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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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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