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板秩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沈賢運於105年8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又抗告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刀械1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購買扣案之刀械後即供奉在佛桌上,案發當日因喝酒醉未帶證件,連同警方返回住處時才被抄沒移送,是抗告人並未隨身攜帶刀械,且抗告人購買該刀械僅為供奉及觀賞並無作他用,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彩卷行前,將刀械1把插在所穿著之短褲上,為員警當場目視而查獲並扣得刀械1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在場員警 闕羽陽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本院復就案發當日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前情相符,有本院106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該把刀械是供奉在住處佛桌上、未隨身攜帶云云,自非可採。又抗告人雖辯稱該把刀械僅作為供奉及觀賞用,然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
1張可按,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而抗告人於夜間在上址公眾往來之彩卷行前隨身攜帶該把刀械,以當時客觀環境觀之,顯非單純作為供奉及觀賞之用,亦難認其攜帶刀械有何正當理由,是其辯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審據前開規定,併考量抗告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處罰,再審酌相關情狀後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刀械1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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