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伍哲平 被告 張騰宏
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騰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騰宏與林秀霞係夫妻,與原告比鄰而居,緣被告林秀霞在其住處開設「五甲玄應宮」,被告張騰宏則在該宮廟擔任道士,平日該宮廟因信徒聚集、辦理宗教儀式、播放誦經錄音而喧囂、吵鬧,造成四鄰困擾。於民國102年8月5日夜間,被告2人不知何故在夜間進行扶乩儀式,發出巨大聲響,原告不堪其擾,遂報警向警方求助。不料警方到場之後,被告2人反而更大聲叫囂,原告出門查看,並向警方展示原告住家門口日前遭人噴灑檳榔汁之痕跡,被告林秀霞遂因宮廟噪音、噴灑檳榔汁等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垃圾」辱罵原告,嗣被告張騰宏亦加入爭吵,同以「垃圾」辱罵原告。被告2人前揭行為,顯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在案。被告2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垃圾」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張騰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均以:法律的部分,我並不懂,請由法院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論認:「被告張騰宏與被告林秀霞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家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原告為鄰居,兩家因林秀霞在住處主持「五甲玄應宮」、進行宗教儀式所發出聲響之問題而多有爭執、關係不睦。於102年8月5日夜間8時許,原告因認被告2人住處持續發出聲響、有妨害安寧情形,乃報警前來處理,嗣警方據報前來,原告又因住家門前遭噴灑檳榔汁之事,與林秀霞發生口角,詎林秀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12分許,在雙方住家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此後,張騰宏亦加入爭吵,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13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亦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分別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被告2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分別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五專畢業、職業為代書,於102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張騰宏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道士,於102年間申報之所得及其名下財產,未逾1萬元;被告林秀霞係國小畢業、為「五甲玄應宮」主持,於102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而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在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狀況下,分別以「垃圾」乙語侮辱原告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騰宏、林秀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分別給付1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張騰宏、林秀霞給付金錢與原告部分,既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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