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專用權人│扣案物品│數量│侵害商標名稱│├──┼───────┼─────┼──┼──────┤│一│芬蘭商│手機外殼│5件│NOKIA│││諾基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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