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零點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一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胡昌奇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3142公克)係違禁物;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8年2
月9日發現死亡,於同年2月12日申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含袋重
0.314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毒偵121卷第14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重0.303公克〈計算式:送鑑0.3142公克-取樣0.0112公克=0.303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A7B21001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署毒偵121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針筒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毒偵121卷第13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偵12457卷第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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