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告 陳俐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自民國97年1月初起,以原告積欠其借款為由,分別於附件所示日期,在原告公司台中站承辦人員每日結算現金時,向該站收取所謂之利息,其收取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577,150元,嗣原告公司於99年5月7日經營權更迭,由陳見源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經查帳結果,始知悉上情,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為償還,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陳俊鳴 之妻,陳俊鳴於92年至99年擔任董事長期間,因經營困難,又被告不忍見丈夫為資金奔波,且被告當時亦擔任董事一職,始提供自身資金供原告公司週轉用。被告當時多以現金借款予原告,並無留存相關之借款憑據,然此部分均有記錄於原告公司帳內。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8年6月15日、7月1日、7月16日及8月27日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目(被證1)可知,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借款之頻率甚高,顯非短期借款,被告確於92年間即有借款予原告。附件所示除標示洪r、 黃伯 利息以外,其餘利息為伊領取。洪先生是前任董事長陳俊鳴的朋友、黃伯是 黃裕榮 的爺爺,黃伯的利息是證人黃裕榮領取的。收取的利息是借款給原告,原告支付給伊,伊並沒有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初起,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向原告收取如附件所示標示為利息之金錢,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其收取如附件所示金額之金錢為不當得利等情,業據依據原告公司會計日記帳製作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除標示洪r、黃伯台中站-利息部分以外之金額確實為其收取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因公司有向伊借款,由公司支付給伊之利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附件所示標示洪r、黃伯利息部分,是否為被告收取?㈡、被告收取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按主張不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取附件編號113所示「97.05.26,洪r利息-台中站5/23」之10,000元、編號122所示「97.06.09,黃伯97/02利-台中站6/6」之21,000元、編號263所示「97.10.20,洪r利息-台中站10/17」之20,000元、編號267所示「97.10.27,黃伯利息-台中站10/24」之21,000元、編號277所示之「97.11.10,洪r利息-台中站11/7」之40,00元。查,依據原告於本院陳稱附件臚列之各項利息支出,是依據原告公司電腦會計帳(下稱日記帳)中記載而製作。本件經證人即自96年10月至99年5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黃裕榮於本院證稱:該日記帳是會計 蘇碧玉 製作的帳冊,其有核對;在日記帳記載洪r利息-台中站,指的因公司有向洪先生借錢,有從台中站的營收支付洪先生利息之意;在日記帳記載黃伯利息-台中站,是因其爺爺有借公司錢,從台中站的營收支出利息給其爺爺之意,其有代理其爺爺領取利息,領據上都有其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主張附件記載洪r、黃伯部分之利息並非伊領取,尚可採信。原告復未舉證附件所示上開編號記載洪r、黃伯利息部分之金額確為被告收取,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即屬無據。
三、此外,本件據原告提出其自97年1月至99年5月公司會計製作之日記帳乙冊,經核與本件附件之記載相符。據證人黃裕榮證稱:日記帳之細項,有記載以現金支出利息-台中站並標明日期及金額,指的是被告借公司錢,公司支付之利息;是由當時公司董事長陳俊鳴交待櫃台小姐交付利息給被告。其知道公司有向被告借錢,支付被告利息是依據上一任會計所製作記載公司內部資產負債總表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66至67頁)。既以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已然記載被告收取如附件所示之金額(除洪r、黃伯之部分外)係利息支出,且據證人黃裕榮證稱,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金額確係利息支出,則原告如主張被告所收取並非借款之利息,而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則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仍應就對被告利息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被告不能舉證有借款債權或利息債權之存在,而主張被告收取附件所示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附件所示編號113、122、263、267、277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金錢即被告得利之事實,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收受附件所示除編號113、122,263、267、277外之金額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577,15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6,14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