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富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明知其未領有可合格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亦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至22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3月11日2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且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以致擦撞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專用道行駛、由 楊又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楊又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1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對李良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李良富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楊又銘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楊又銘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告訴人楊又銘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又銘於警詢中所做之談話紀錄表,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之書證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良富對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逕行右轉,以致與告訴人楊又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楊又銘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楊又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照偵查卷第8、30頁),復有告訴人楊又銘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楊又銘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14至15、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參照偵查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仍於酒醉後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因肇事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宋屘堂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醉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逕行右轉,以致與告訴人楊又銘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又銘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楊又銘,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個人及家人均無能力提出合理、可能之賠償條件,難認有何誠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楊又銘所受之損害,考量告訴人楊又銘受傷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