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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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寶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1點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寶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TECO」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各種電動馬達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江國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江岱公司上址,接續偽造其上標示有東元公司名稱、「TECO」商標、馬達型號、生產日期、工號、電流、電壓、轉速、重量等,足以表示係東元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而屬準私文書之馬達銘牌14張,並將偽造之馬達銘牌使用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馬達上,再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馬達,分別販賣予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連同馬達銘牌一併交付予各該公司人員,而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嗣經警 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前往江岱公司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馬達,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 江國寶業 與告訴人東元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另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七法庭
書記官黃聖心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查獲地點│受責付保管人││號││││││├─┼────────┼──┼──────┼────┼──────┤│1│仿冒「TECO」商標│3個│東元公司│一心公司│江國寶│││馬達│││││├─┼────────┼──┼──────┼────┼──────┤│2│仿冒「TECO」商標│3個│東元公司│兆鈿公司│ 謝茹宜 │││馬達│││││├─┼────────┼──┼──────┼────┼──────┤│3│仿冒「TECO」商標│8個│東元公司│江岱公司│ 陳麗香 │││馬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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