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喬瀚糧 被告 杜清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原告因車禍案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牙齒受損費用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即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當日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7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收狀時間可憑,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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