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強制及毀損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榮以機車強拖甲母、與 陳宇軒 共同阻擋甲母等人自由行動及以安全帽猛擲後車廂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