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號異議人 許永鈎 輔助人 許書峯 相對人 許經坡
許書淦 許書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7年2月21日107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處分與異議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60、761、762、796、806、810、86
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各1/4,未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處分之,提存所應命相對人補正之;又相對人於提存書上「對待給付及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記載之要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關,造成異議人即受取權人之財產被相對人處分卻未同時受領應得之對價補償之不對等情形,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應予刪除該記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其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附之價金分配計算書載明就系爭土地與異議人公同共有1/4之部分為處分,並以提存金額係異議人應分配之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存字第181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又異議意旨質稱相對人之提存不得增加條件,而應予以刪除等節,乃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准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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