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蕙鴻 即 鍾碧雲 人被告 邱國芳 被告 邱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1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 邱國源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邱國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仕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邀同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8日止到期清償,約定利率依本行公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22%計算,逾期利息則按年息3.52%計算利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普仕公司於原告撥付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2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3995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被告邱國芳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普仕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邀同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3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到期清償,約定利率依本行公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125%計算,如有逾期利息,則改按年息5.32%計算利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普仕公司於原告撥付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2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31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被告邱國芳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普仕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邀同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月6日至106年4月6日止到期清償,約定利率依本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27%機動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利息,則改按年息3.36%計算利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6日至107年4月6日止,並增加被告邱國源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普仕公司於原告撥付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2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被告邱國芳、邱國源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邱國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貸款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蕙鴻即鍾碧雲、邱國芳、邱國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等人自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據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