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