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漢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1時許,駕駛其父 吳廷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道臺14線公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柯雅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欲前往國姓鄉,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被告駕車途經省道臺14線公路33.8公里處,因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摔落路旁水溝,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1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1年1月9日收狀),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