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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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被告詹瑞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瑞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復於101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瑞文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光碟1片,係盜版光碟乙情,業據證人即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主任王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意見書(即偵卷第18頁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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