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建國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國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3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建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3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
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其行為顯然未保持善良品行,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並因此撞及他人車輛及財物,然已與之達成和解等情節後,判處拘役55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難謂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該當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衡酌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易字23號審理中,然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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