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紹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紹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48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7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偕同唐紹銘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唐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0A13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74、48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