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誠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家誠 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已於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