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欽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黃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受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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