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8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97年9月19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9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假執行案卷及前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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