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
(被告丙○○
(被告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之宣判期日變更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理由
一、按「期日(包括宣判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0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訴訟資料甚多,判決書原本無法於原定之宣判期日前製作完成,爰依上揭規定,將宣判期日變更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