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7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