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111年1月14日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點火燃燒雜草時,不慎失火燒及鄰地,造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患有失智症並具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05、10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被告呂東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時,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因該等火苗隨風飄至由 林子翔 在該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後,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及雜草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該「真柏園」於111年7月5日之現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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