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志堅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後,仍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被告莊志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9)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轉彎時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測得莊志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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