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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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5號、110年度執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1月29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7、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外, 於均如 附表所示,附此陳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為整體評價後,以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劉國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