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被告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且兩造間無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親自書寫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後,交付被告保管,作為日後兩造間清算貨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詎被告以其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兩造於97年2月29日進行對帳後,經核對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貨款及欠款合計為3591萬5370元後,由被告之負責人甲○○於系爭本票上填入上開金額及發票日,再由原告確認後於該紙已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系爭本票根本並非偽造。又原告確實仍積欠被告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系爭本票即係為清償經結算後對被告應返還之貨款及借款而簽發,原告依法應就系爭票據負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及兩造間並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為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填載。
⑵兩造曾於96年11月15日就雙方往來結算,計算出原告應給付
被告1,329萬元,原告乃於96年11月15日簽發如卷第37頁所示票面金額1,329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之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屆期未經原告給付。
⑶原告曾簽具如卷第40頁被證四之協商記錄。
⑷被告所為如卷第46至64頁匯款單據所示匯款,除A15、A22
部分外,原告均收到被告所匯之各該款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包括借款及貨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本票是否經由原告與證人丙○○對帳後,始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抑或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偽造?⑵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
四、系爭本票是否經由原告與證人丙○○對帳後,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抑或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偽造?經查: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本票上
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證人丙○○於97年2月29日進行對帳後,經核對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貨款及欠款合計為3591萬5370元後,由被告之負責人甲○○於系爭本票上填入上開金額及發票日,再由原告確認後於該紙已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98年9月4日、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之用途及效力必定有所理解,應無隨意交付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予他人之理。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兩造於97年2月29日進行對帳後,經核對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貨款及欠款合計為3591萬5370元後,由被告之負責人甲○○於系爭本票上填入上開金額及發票日,再由原告確認後於該紙已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係其親自書寫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後,交付
被告保管,作為日後兩造間清算貨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交付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既無足採
,有如前述,則其以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偽造為由,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包括借款及貨款,系爭本票係供兩造間借款及貨款清償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曾於96年11月15日就雙方往來結算,計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1,329萬元,原告乃於96年11月15日簽發如卷第37頁所示票面金額1,
329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之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屆期未經原告給付。又原告曾於97年
1月17日簽具如卷第40頁被證四之協商記錄,與被告達成分期償還1,120萬元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積欠被告2,449萬元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1,329萬元,已由原告以面板一批抵償12,695,418元,並由原告以價值1,815萬元之12吋面板10,000片抵償該1,120萬元債務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收單(詳卷第81、82頁)及出貨單2紙、收貨單1紙(詳卷第93、94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如卷第81頁之簽收單所載,並無任何抵償債務之文句記載,亦無面板單價之記載,僅有數量而已,則自難僅憑原告事後私自加上各項單價並計算出總價之如卷第82頁之簽收單,即謂被告同意原告以該簽收單所載之面板一批抵償系爭本票債務1,329萬元中之12,695,418元。另依原告所提如卷第93、94頁之出貨單2紙及收貨單1紙,其上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亦無任何抵償債務之文句記載,則亦難憑原告所提該出貨單及收貨單,及原告自行計算之價格1,815萬元,即謂被告同意以該面板抵償上開1,120萬元。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前揭積欠被告2,449萬元之債務業經抵償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查被告所辯兩造於97年2月29日結算雙方於該日期前之往
來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142萬537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詳卷第41頁至45頁)及台灣銀行融EDI電子轉帳入帳通知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證明書、匯出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詳卷第46至64頁)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兩造確曾於97年2月29日進行對帳無訛後,原告始於已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明確(詳詳本院98年9月4日、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為如卷第46至64頁匯款單據所示匯款,除A15、A22部分外,原告均收到被告所匯之各該款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包括借款及貨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前開對帳單所載,核與前揭匯款單據所示亦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以被告所提附件A8所示500萬元已計入1,
329萬元之本票內,附件A15及A22所示500萬及200萬元之借款不存在,更無約定利潤及佣金可言;A17及A18部分為被告委託承甫公司向第三人 吳榮文 購買面板,由承甫公司進口面板報關後,貨櫃直接送被告公司由被告開櫃;A23部分承甫公司已依約交貨430片面板,經被告收受;其餘部分均為承甫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承甫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24日、97年3月11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54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前揭1142萬5370元債務已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
年3月28日、97年5月14日還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同意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應扣除上開300萬元之還款等情在卷,則原告主張前揭1142萬5370元債務中之300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A8匯款單據所顯示96年9月4日之500萬元債務應
該記入1329萬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對帳單所載亦相符。是原告前揭所主張,核與上揭1142萬5370元債務無涉,自難資為該部分債務消滅之依據。
⑶原告雖又以附件A15所示500萬元、A22所示200萬元之借
款債務不存在,據以主張系爭1142萬5370元債務不存在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載,被告確於96年11月29日及96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2,064,800元予原告,有被告所提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原告空言否認該部分借款,又未就該部分匯款之性質為何據以主張及舉證,而參以被告所提對帳單所載,原告前開借款已於96年12月14日、97年1月8日分別償還500萬元、200萬元,核與原告主張承甫公司於96年12月11日、97年1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亦大致相符,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就編號A23被告所匯款項3,871,866元乃用以購
買面板,而原告業已依約交貨430片並經被告收受,故無所謂返還貨款義務可言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包裝單、通知書為證(詳卷第86至89頁),惟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既非簽收單據,其上亦無被告簽收之字句,而包裝單又與被告無關,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取得430片之面板。況依該通知書上更清楚載明430片面板品質差、不良數多及要求處理等語。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已無返還貨款之義務。
⑸原告雖另又主張其於97年1月24日匯款142萬元、400萬元
,合計542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兩造間往來債務甚多,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所辯原告於97年1月24日匯款542萬元予被告,乃係因交付之32吋面板短少530片,而面板一片價格為美金315元,而當時之美金匯率約為1:32.465台幣,故經計算後530×315×32.465=約542萬元台幣,原告遂將上開貨款返還被告等情,核又與被告所提協商紀錄(詳卷第40頁)上所載「1/22(星期二)退回金款」「買賣315」「530PCS」等語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⑹是原告主張前揭1142萬5370元債務中之300萬元債務,業因
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另原告其餘主張前揭1142萬5370元債務扣除300萬元後,所餘842萬5370元債務亦已清償或不存在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債務共計3,
291萬5,370元迄未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債務已不存在云云,為無足採。
六、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借款及貨款債務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清償之300萬元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及應返還之貨款債務共計3,291萬5,370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3,
291萬5,37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台幣)│││├──┼───────┼──────┼───────┼───────┤│001│97年2月29日│35,915,370元│未載│CH368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