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被告 卓文治
劉子源 林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展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文治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一同前往新竹地區之賭場賭博,原告因積欠賭場賭資未還,因而向訴外人 溫玉秋 借3張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30萬、33萬元,欲清償上開賭債,然因原告無力支付上開票款,導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因被告卓文治係與原告一起前往賭場賭博者,且賭場不認識原告,該賭場經營者即強押被告卓文治至新竹談判,強迫被告卓文治須代原告清償上開賭債,是被告卓文治認為原告積欠其債務117萬元,嗣訴外人溫玉秋得知原告返回位在苗栗縣○○鎮○○路上之「新名人KT
V」上班,即撥打電話約被告卓文治,於94年3月26日18時許,一同前往上開KTV找原告處理債務,被告卓文治隨即聯絡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國隆 ,並商請其於上揭時間出面處理索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人即依約抵達該KTV,待被告卓文治尋見原告後,即要求原告清償上開賭債,原告要求在該KTV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為被告卓文治拒絕;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3人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先由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林國隆共同將原告強行拉出上開KTV,原告因不願同行,訴外人溫玉秋並以「如果不還錢就剁妳手腳」等語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後不得不坐上由被告卓文治所駕駛屬訴外人溫玉秋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3人即將原告載往訴外人林國隆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13之2號住處之小房間內,迨抵達上開住處後,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3人則繼續要求原告返還所積欠被告卓文治之賭債,因原告表示無法一次清償,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債,談判中訴外人溫玉秋與被告卓文治因要接送小孩而先行離去,並將原告交由被告林展宗、訴外人林國隆、 羅德源 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合計共約7~8人在場共同看管原告,而私行拘禁原告於小房間內妨害其行動自由。
(二)待被告卓文治送訴外人溫玉秋離開後,又返回上開住處,繼續逼迫原告打電話尋找親友替其清償債務,期間被告劉子源亦抵達上開住處,並進入小房間察看原告,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因原告仍無法找到替其清償或擔保債務之人,被告卓文治、林展宗、劉子源與訴外人林國隆等人見狀,即分別由林國隆以牌尺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持煙灰缸敲打原告,被告劉子源以甩原告巴掌等暴力方式,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因而造成原告之頭頂挫傷、外傷性左上犬齒第
1、2小齒震傷等之傷害。原告遭受上開暴力之後,因深感害怕,即向在旁喝酒之被告卓文治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然仍為被告卓文治拒絕,原告為避免繼續遭受毆打,於當日晚間約9~1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即訴外人 張貴枝 ,告知其遭被告卓文治強押討債,並請張貴枝前來,訴外人張貴枝聽聞上情後,即央請朋友開車載其前往上開住處,期間原告因一時無法解決債務,被告卓文治為達討債之目的,與訴外人林國隆商討後,向在場之被告劉子源、林展宗與訴外人羅德源等3人表示將原告帶出去輪姦,渠等3人聽聞後,即先由被告林展宗出手欲強拉原告外出,原告見要對其拉出去外面輪姦,心中十分害怕,即向被告卓文治下跪求饒請求其阻止,被告卓文治見狀仍不予理會,被告林展宗即出手強拉原告,訴外人林國隆則續吆喝將原告拉出去輪姦,被告林展宗、劉子源及訴外人羅德源等3人即將原告強拉外出,被告劉子源並以「再不走就活埋妳」等語恐嚇原告,隨即由被告劉子源駕駛其妹所有之廂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以強制手段強拉原告上車坐在後座,被告林展宗負責在旁看管壓制原告,訴外人羅德源則坐在駕駛座旁邊,共同將原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恆誼化工廠」後方河堤旁停車後,被告林展宗在車內後座以手架住原告頸部,原告見其等3人在場,知道無法抗拒,即任由被告劉子源先坐在其大腿上並將其上衣脫掉,原告迫於無奈則自行將內褲脫下,訴外人羅德源則在一旁將原告雙腳拉開後下車走在車後邊,被告劉子源隨即以生殖器官強行進入原告之生殖器官內強制性交得逞,同時間,被告林展宗則將其生殖器官以雙手強制將原告之口以含住方式為其口交得逞,嗣被告劉子源射精在原告肚子上,原告持衛生紙擦拭後,被告林展宗正準備以生殖器官進入原告之生殖器官之際,因被告卓文治知悉訴外人張貴枝即將到來,乃命訴外人林國隆撥打電話叫被告林展宗、劉子源與訴外人羅德源等人返回,訴外人林國隆因而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子源,要求渠等停止對原告之強制性交並立刻返回,渠等3人隨即依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之指示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再將原告交由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由渠等繼續逼討債務,要求原告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迨訴外人張貴枝抵達後,被告卓文治表示原告欠其117萬元,要求訴外人張貴枝擔保原告清償上開欠款,張貴枝請被告卓文治先放原告離開,並說在30萬元內可以為原告擔保,然均為被告卓文治所拒絕,張貴枝因無力解決而先行離去。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等人見狀又以「如果妳再不拿錢出來,再不簽立有擔保人之5萬元本票,還要再次強姦妳」等語恐嚇原告。
而訴外人張貴枝在離去之後,心想事情有異,又於翌日(即27日)凌晨約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轉給被告卓文治聽,請被告卓文治一起找原告之夫處理,原告之夫自訴外人張貴枝處知悉上情後,應允可把土地賣掉還債,而張貴枝因有上開償債方案,即與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約定到原告先生之住處以出售土地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之方式解決。嗣抵達約定之地點,被告卓文治即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原告因一直發抖寫錯本票,乃由訴外人張貴枝代原告簽發本票數紙為據,之後即開車到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印泥,迄至凌晨4時許,再由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駕車先行將訴外人張貴枝載回住處,車行途中被告卓文治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將原告皮包內之5千元現金取去當作部分債務之清償,始將原告載回住處,前後共計約私行拘禁原告長達近10小時。
(三)被告卓文治、劉子源、林展宗等3人上開共同妨害原告性自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被告卓文治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劉子源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林展宗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其中被告劉子源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卓文治辯稱:
1.伊並未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自上開KTV強拉原告搭乘訴外人溫玉秋所有之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往訴外人林國隆住處,訴外人溫玉秋也沒有以「如果不還錢就剁妳手腳」等語恫嚇原告,被告之所以不願在該KTV協商債務,係因恐影響該KTV之生意,造成店家不便及客人之困擾,因此原告同意到與其相識之訴外人林國隆住處商談,且因原告本與訴外人林國隆為舊識,故被告卓文治抵達訴外人林國隆住處之後未久就離去,並非將原告交給事前在訴外人林國隆家中喝酒之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與不知名之人共同看管,且由原告於警局係指認訴外人「 林興隆 」之照片,並稱被告與訴外人溫玉秋、「林興隆」強拉原告之手離開「新名人KTV」等語可知,原告之指訴並非真實,而係原告虛偽編織;另就原告指訴遭強制性交部分,原告最初於警局並未指訴其向被告卓文治下跪求情,足見其指訴並非實情;又原告稱被告小聲與訴外人林國隆協商之後,訴外人林國隆就教唆原無強制性交故意之在場人帶原告外出輪姦,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已明確供稱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林國隆說什麼,則如何認定係被告卓文治教唆在場之人帶原告出外輪姦?且被告卓文治又如何小聲與訴外人林國隆協商?協商何事?原告最初之說法係「我騙他們說我的房子已經賣給我大伯了,然後他們等不及我朋友來,然後 林國榮 (隆)就跟卓文治暗示說怎麼辦?林國榮(隆)及被告卓文治叫來7、8個小弟,他說妳錢真的拿不出來嗎?……,林國榮(隆)就說那我叫十幾個人帶妳到山上輪姦,不然……」等語,足見原告被他人帶離訴外人林國隆住處到河堤輪姦,與被告卓文治無涉,且被告也不知原告被帶離上開住處,自更不知原告離開上開住處之後發生何事。而依據訴外人羅德源、被告林展宗、劉子源等3人之供述,渠等與原告外出時,訴外人林國隆與被告卓文治都在廚房或臥室或廁所裡,由此可見,若渠等
3人有違反原告之意思強押原告外出,亦與被告卓文治無涉。再者,由渠等3人帶原告外出之時間計算,自訴外人林國隆住處離開迄返回時,僅約30分鐘,扣除里程所耗時間,僅約20分鐘左右,若有多人輪姦女子之行為,不可能只用20餘分鐘之時間,而被告卓文治從廁所出來之後,發現渠等3人與原告不在,立即請訴外人林國隆打電話找尋渠等3人,若被告卓文治真有教唆行為,豈有急於找尋渠等3人返回之理。
2.訴外人林國隆與原告係為舊識,而被告卓文治與原告間之金錢糾葛,亦與訴外人林國隆無關,林國隆沒有理由強拉原告外出。原告稱在訴外人林國隆住處時,被告 卓文冶 將其交給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與不知名之人,合計7~8人共同看管,然被告卓文治與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以及其他在場者均不相識,亦無事先約定在該處做任何事情,自無理由請渠等幫忙,而原告任職之KTV確實不適合商談金錢債務問題,原告與被告間又確有金錢糾葛,惟刑事判決完全依照原告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證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始終沒有陳述其遭被告毆打,其所受之傷自何而來,是否係與被告林展宗、劉子源外出時遭渠等毆打受傷,被告卓文治亦無從得知,故原告之受傷實與被告卓文治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子源、林展宗辯稱:被告劉子源於案發當日在訴外人 許進發 所開設之新幹線水果行相鄰之住處(苗栗縣○○鎮○○里○○路○○○號)一起喝酒聊天,係約22時30分 許始 離開上開處所,豈有可能在此之前到達訴外人林國隆設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13之2號住處;被告劉子源、林展宗並非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之小弟;被告劉子源於案發當日未曾到過訴外人林國隆之上開住處,被告劉子源、林展宗亦未曾對原告以拳打腳踢之暴力方式討債,致使原告不能抗拒,造成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責令原告打電話委請友人即訴外人張貴枝協助籌錢放人之行為,被告卓文治亦未曾唆使訴外人林國隆轉而吆喝被告劉子源駕車偕同被告林展宗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訴外人張貴枝代原告簽發本票,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強取原告皮包內之現金5干餘元,亦與被告劉子源、林展宗無涉;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被告劉子源、林展宗合意為金錢性交易;是被告劉子源、林展宗確未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亦無觸犯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共同涉及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調查審理後,對被告3人均為有罪之認定,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因被告3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審理後,仍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卓文治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劉子源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林展宗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其中被告劉子源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原告上述主張,固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原告於結證後所為之指訴,與證人即曾到場協助原告處理債務之友人張貴枝之證述互核相符,又原告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頂挫傷、外傷性左上犬齒第1、2小臼齒震傷等傷害,嗣並因上開案件調適障礙服藥過量入而於94年3月31日入院治療至同年4月4日出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94年3月27日、31日、95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3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證物袋);而原告向訴外人溫玉秋借支票未付票款導致支票退票之事實,亦有溫玉秋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可憑,另原告在上開KTV遭強押到訴外人林國隆之住處,迄翌日凌晨開立本票方被釋放,除有證人張貴枝之證詞外,亦有其所開立之本票共21張(發票人均為原告、面額
5萬元者為20張、面額27萬元者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前揭所述均係核實有據,尚非故為誣陷之設詞。
2.另綜核被告3人及訴外人林國隆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質之內容,與原告及證人張貴枝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相互比對,足認被告等人係因債務關係,而將原告以車輛載到林國隆之住處,衡以原告係因前往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並向溫玉秋借票支付賭債,後無力支付票款,復認為是遭詐賭而堅拒付款,且避不見面處理,當無可能於案發當日自願跟隨被告卓文治等人前往林國隆的住處協商債務,是原告陳稱其係迫於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及溫玉秋等人之強暴、恐嚇,應屬實在。再者,被告卓文治等人如未於晚上6時起箝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將原告拘禁在林國隆住處之小房間,以達要債之目的,則原告又何須於晚上約9至10時許間撥打電話向友人張貴枝請求籌錢贖人?張貴枝又何須於晚上11時許先到林國隆的住處要求被告卓文治先釋放原告未果後,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再急於奔波與被告卓文治、林國隆等人協商解決原告所欠賭債,而以原告之夫同意先出售土地,並簽發本票方式清償?是被告卓文治辯稱並未強迫原告同行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2人自始即在林國隆之住處喝酒,此除經被告卓文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經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2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訛,參以在被告卓文治與林國隆商量之後,林國隆即吆喝在場者可去輪姦原告,被告劉子源即擔任司機,與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強將原告載往河堤旁,如被告劉子源、林展宗等人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則原告方從KTV被強押到林國隆住處之小房間看管,復遭毆打、被逼迫找人籌錢贖人,衡情有何意願跟隨被告劉子源等人外出?足證被告卓文治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4.原告在訴外人林國隆之住處確遭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此除經被告卓文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並經原告於上開偵審程序中結證屬實,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其前往醫院就醫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可證,足認被告卓文治、劉子源、林展宗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
5.被告劉子源、林展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有由被告劉子源駕駛其妹所有之廂型自小客車將原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恆誼化工廠」後方河堤旁停車後,被告劉子源有將其生殖器官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官內抽動至射精為止,同時間被告林展宗則將其生殖器官放入原告之口中以含住方式為其口交之行為,至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劉子源、林展宗就此部分所為,業經被告卓文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原告所述受害情節並無重大扞格,另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其欠賭債,向溫玉秋借支票復未支付票款且懷疑被詐賭而未還款,被告卓文治認其代償賭債,原告是欠其債務,因而遭被告卓文治等人從KTV拉上車後,限制於林國隆住處之小房間內,且被告劉子源等人亦有出手毆打原告,復又逼迫原告撥打電話向張貴枝求救請其籌錢贖人,此時原告如何有機會、有意願與被告劉子源、林展宗2人在寒冷天氣之野外摸黑為性交易?是被告劉子源、林展宗辯稱渠等與原告間僅為單純之性交易,而非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況且,原告若係與被告劉子源、林展宗2人為性交易,何以在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撥打電話命渠等返回時,被告林展宗即停止性交易,並將原告載回林國隆之住處?由此益見被告劉子源、林展宗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卓文治、劉子源、林展宗等人前開各項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上開所稱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行,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卓文治前與原告並無深仇宿怨,僅因認為原告欠其債務未償,卻未循合法之管道對原告主張債權,而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行將原告帶往訴外人林國隆前開住處私行拘禁,並由被告劉子源等人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因未獲得滿意之償債方案,竟由被告劉子源、林展宗等人將原告強行載往上開河堤旁輪番進行強制性交,再將原告載回林國隆住處,經原告友人張貴枝通知原告之夫前來協調清償方案後,始行釋放原告,前後共計約私行拘禁原告長達近10小時,被告方面參與施暴之人數眾多,所實施之非法手段甚為卑劣,於侵害過程中,使原告孤身一人陷於無助痛苦及恐慌徬徨之絕境,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人格尊嚴,造成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創傷。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在酒店及小吃店上班,為坐檯小姐;被告卓文治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開設工廠,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劉子源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5、6萬元;另被告卓文治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劉子源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林展宗名下則有多筆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及三灣鄉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8、79~84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害手段、加害經過情形、對原告因此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痛苦程度、兩造之學歷、智識、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各項情事,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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