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戊○○
號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丁○○
號乙○○
樓丙○○
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認上訴人因車禍侵權行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之父死亡,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丁○○、乙○○各新台幣(下同)525,00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252,6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殯葬費逾274,700元,及被上訴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300,000元部分認為無理由,提起上訴。
二、按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丙○○支付之殯葬費727,600元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殯葬費單據,其中關於住宿費用7,800元部分,顯非屬於殯葬費,故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部分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其於上訴後主張撤銷自認,自屬有理由,該部分金額扣除後為719,8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多寡,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要素後決定之。原審對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已就前述要素詳加審酌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人認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乙○○各525,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244,800元,及均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