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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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 宋奚舜英 被告 王啓訓 (已歿)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王伯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王伯可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書(即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併案意旨書(即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36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2405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所列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等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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