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郃上列被告因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2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郭文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雅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雅郃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銘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指示,於民國107年9月4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社口店,將其在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一詐騙集團某成員。嗣「曾銘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雅郃之新光商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8日15時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 王鈞儀 佯稱其為TKLAB研究所拍賣賣家,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身分欲取消身分,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於同年月9日16時33分許、16時39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萬、3萬、3萬元至蔡雅郃上揭新光商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嗣王鈞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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