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8號),裁定由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秋元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玖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秋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全聯超商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魏秋元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某產業道路,為警盤查,魏秋元見狀逃逸並將上開海洛因3包丟棄路旁,隨遭警方攔停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0.4919公克,含包裝袋共3只),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5張、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4919公克,含包裝袋共3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1日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毒品相關,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明知海洛因乃嚴重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了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不長、數量不多等情節,暨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