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資元具保人黃琳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更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琳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資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黃琳慈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
度訴字第536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羈押在案。嗣受刑人於105年3月3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5年3月31日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2關於黃資元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他上訴駁回,而於108年7月3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本院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2月27日彰檢錫執辛109執更助2字第109900702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1602號函所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12月
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108年12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永火108年執更字第732字第1089034136號函、通知具保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參,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㈣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