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文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鄭威彰
陳俊瑜 謝文鎮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3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威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蕭文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與 賴冠樺 (另行審結)、鄭威彰、陳俊瑜、謝文鎮、曾嘉文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4607-HX、9V-8755號自用小客車,同至 羅正雄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外,共同以「幹你娘、操機巴、臭俗辣、開門出來,不要躲在裡面當龜兒子、好膽出來」(臺語)等語辱罵並恐嚇羅正雄(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羅正雄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推由陳俊瑜、蕭文凱、曾嘉文、謝文鎮等人輪流手持電擊棒(未扣案)敲打窗戶,致使羅正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羅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 賴坤結 (同案被告賴冠樺之父)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陳芝羚 、 蕭郁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 羅珮今 (即羅正雄之女兒)、 黃沛瑜 、 林瑞麟 、 羅嘉文 於偵訊之證述。
㈤同案被告賴冠樺之供述。
㈥車牌號碼0000-00、4607-HX、9V-8755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4607-HX、9V-875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㈧搜索現場照片。
㈨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268、267、266號調解程序筆錄
(賴冠樺、曾嘉文、蕭文凱與被害人羅正雄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㈩被告曾嘉文、鄭威彰、陳俊瑜、謝文鎮、蕭文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文、鄭威彰、陳俊瑜、謝文鎮、蕭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嘉文、鄭威彰、陳俊瑜、謝文鎮、蕭文凱等5人與同
案被告賴冠樺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蕭文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
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威彰因被害人羅正雄女兒羅珮今與其父親間之
言語問題,竟邀其餘被告至羅正雄住處外,出言恐嚇,其行為甚屬不當,惟於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告曾嘉文、蕭文凱與同案被告賴冠樺均自以新臺幣4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程序,同案被告賴冠樺並付清款項,且被害人羅正雄亦已具狀撤回對已調解成立3人之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228頁之民事撤回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