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請人 李慶泓 相對人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9紙,餘聲請人遞狀時(109年2月21日),到期日均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如附表一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61736)1紙,發票日及到期日經改寫為109年1月10日,惟未由發票人簽名蓋章,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108年1月10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8月10日│10,000元│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0日│CH361731││├──┼───────┼───────┼───────┼───────┼─────┼──┤│002│108年9月10日│10,000元│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CH361732││├──┼───────┼───────┼───────┼───────┼─────┼──┤│003│108年10月10日│10,000元│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0日│CH361733││├──┼───────┼───────┼───────┼───────┼─────┼──┤│004│108年11月10日│10,000元│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10日│CH361734││├──┼───────┼───────┼───────┼───────┼─────┼──┤│005│108年12月10日│10,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CH361735││├──┼───────┼───────┼───────┼───────┼─────┼──┤│006│108年1月10日│10,000元│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CH361736││├──┼───────┼───────┼───────┼───────┼─────┼──┤│007│109年2月10日│10,000元│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CH361737││└──┴───────┴───────┴───────┴───────┴─────┴──┘┌───────────────────────────────────┐│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3月10日│10,000元│109年3月10日│CH361738│駁回│├──┼───────┼───────┼───────┼─────┼──┤│002│109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4月10日│CH361739│駁回│├──┼───────┼───────┼───────┼─────┼──┤│003│109年5月10日│10,000元│109年5月10日│CH361740│駁回│├──┼───────┼───────┼───────┼─────┼──┤│004│109年6月10日│10,000元│109年6月10日│CH361741│駁回│├──┼───────┼───────┼───────┼─────┼──┤│005│109年7月10日│10,000元│109年7月10日│CH361742│駁回│├──┼───────┼───────┼───────┼─────┼──┤│006│109年8月10日│10,000元│109年8月10日│CH361743│駁回│├──┼───────┼───────┼───────┼─────┼──┤│007│109年9月10日│10,000元│109年9月10日│CH361744│駁回│├──┼───────┼───────┼───────┼─────┼──┤│008│109年10月10日│10,000元│109年10月10日│CH361745│駁回│├──┼───────┼───────┼───────┼─────┼──┤│009│109年11月10日│10,000元│109年11月10日│CH361746│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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