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妍旻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及於同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芭東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下午6時1分前之某時」,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賴冠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賴冠良及車內乘客均未受傷),陳妍旻因而受傷經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陳妍旻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即百分之0.26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妍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17至19頁;本院卷第
93、99、104頁),核與證人賴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吊銷仍駕車、酒後駕車)2份及蒐證照片21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至23、27至28、35至41、45至73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相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4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吊銷(吊
扣吊註銷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69(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4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初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