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和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和亞可預見將自己負責保管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當時之男友 洪偉智 申辦並交予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在六龍御天網路遊戲之網頁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廣告,適 謝佾珉 瀏覽該網頁,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出售遊戲寶物之真意,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洽商,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謝佾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9,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謝佾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佾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和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佾珉、證人即本院帳戶所有人洪偉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3600號卷第3至11頁,偵28749號卷第55至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遊戲對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9482號函暨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3600號卷第19至21、2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500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工人、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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