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6月14日」之後應補充記載「、6月28日」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卻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足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固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處遇而
未按時前往,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因甲○○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之加害人,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自107年5月起,持續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甲○○亦有到場參加。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4月10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1051600號函知甲○○,應續於10
8年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31日及6月14日之上午10時,到佑青醫院報到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機構:迦樂醫院),然甲○○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8月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8279098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8年9月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1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105160
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22198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8月5日屏府社工字第1082790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迦樂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