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聲請人 錢淑梅 相對人 許瑋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二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8年7月30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7月30日,其到期日為108年7月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8年7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今聲請人 陳明 其於108年7月3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08年7月30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除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7月3日410,000元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0000000002108年7月3日500,000元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7月30日500,000元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