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謝秀捷 被告 謝玲慧
謝桂寬 謝碧慧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謝玲慧、謝桂寬涉犯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謝碧慧自稱係受託保管系爭1200萬元之人,自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一併列為被告,被告等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玲慧、謝桂寬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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