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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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劉明松
王淑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之土地及同段47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贈與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原告對於被告劉明松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