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一年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71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71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7年
4月1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8號裁定、71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1年度存字第232號、71年度全字第154號卷(此卷已銷毀,惟於調卷單回聯有附記已撤回執行)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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