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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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5月19日雄院高97司聲容字第563號通知、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司聲字第563號、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