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聲請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8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