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永豐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9號、101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永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永豐於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適有 陳鑒雄 (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配偶 黃琴 ,沿上開防汛道路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下欲左轉駛入大觀路3段,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制度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身與陳鑒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 黃琴頭 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鑒雄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一、十二根肋骨、右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血腫、雙側髂內動脈、右肝動脈分支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固散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中,惟汽車駕駛人是否負有特定之注意義務?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仍應回歸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判斷。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觀之,核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事實上雖有碰撞事故,然其發生並非肇因於汽車行駛方向之前方有突發狀況所致,自難認係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範圍所及,更難進而認汽車駕駛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回覆明確,有該局104年3月27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車輛行近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時,尚非禁止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須待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始禁止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明,是車輛行近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時,除非該交岔路口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劃設網狀線,倘進入該交岔路口恐因交通壅塞而有臨時停車之可能而不得進入外,尚無不得於圓形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鑒雄、 葉東華 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7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9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與告訴人陳鑒雄所騎乘、搭載黃琴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黃琴因而死亡、告訴人陳鑒雄則受有上所述傷勢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行經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伊駕車抵達斑馬線處時,詎被告陳鑒雄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突自對向車道左轉駛來,撞及伊砂石車左側始肇致本件車禍,伊對此既無從預見及避免,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永豐任職於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鑒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配偶黃琴,沿上開防汛道路對向車道(即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下欲左轉駛入大觀路
3段,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鑒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黃琴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告訴人陳鑒雄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一、十二根肋骨、右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血腫、雙側髂內動脈、右肝動脈分支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胡永豐供承不諱(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第59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陳鑒雄所述行車方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件砂石車之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過磅單、黃琴及陳鑒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7幀、相驗照片29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位置一節,依原審法院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有一處破裂與接觸之痕跡,根據此痕跡破裂狀態,此輪胎應受到一定程度外力撞擊才可能產生,而認告訴人陳鑒雄騎乘之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初步接觸位置即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處,有該中心102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6頁),亦堪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確有明顯破裂痕跡,參以告訴人前輪擋泥罩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至40頁),並佐以被告及告訴人陳鑒雄所述行車方向,堪認係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而致生本件車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又觀諸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含後附半拖車)達13至14公尺長﹝其中半拖車部分之車長,依相卷第19頁行車執照所示為837公分,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測量曳引車車頭中間部位之車損位置(即原審卷二第23頁編號②車損處)距離車頭為260至280公分長,算式為半拖車長度837+曳引車車頭長度(260或280)*2=1357或1397公分﹞,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係在上開曳引車後附半拖車之上方,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第31頁),亦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位置,已距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達5公尺以上,難期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得防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所致,即非屬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方向前方之突發狀況所致車禍,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32209卷第46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倘依號誌指示行駛,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倘於黃燈進入路口,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原審卷二第38頁),核均未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所致之具體事實,並誤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而產生之鑑定結果,推論過程與結論不相一致之,自非可採。至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黃琴遺體後訊問時雖供稱:伊認為伊多少都有過失,因為伊沒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相卷第45頁反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伊沒有注意到死者(按指黃琴搭乘之機車)從左邊出來,伊知道紅綠燈口要注意前車等語(見相卷第60頁),然此屬被告之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徒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論據,亦此敘明。
㈢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新北市○○區○○道路與大觀路三段
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之行車方向係欲沿新北市○○區○○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告訴人陳鑒雄之行車方向則係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新莊方向,並欲左轉進入大觀路三段行駛,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究有無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厥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犯行之另一重點。對此,證人葉東華於警詢時證稱:伊騎機車沿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即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同向)行駛於機車道,至浮洲橋正橋下前路口,伊紅燈停車剛好看見本件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一部機車倒地及躺著一男一女;伊行駛在防汛道路機車道時,本件砂石車在伊車左前方約砂石車車身長1台半之內的距離遠,當時伊機車與本件砂石車都在行進間,到達本件路口前大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伊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伊正常準備停車,至於砂石車有無闖紅燈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偵32209卷第6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本件路口前幾十公尺看到黃燈要轉紅燈,伊就停下來,伊是順順的停,不是緊急煞車,伊一停下來才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伊不是很確定本件砂石車距離伊多遠,也不知道砂石車有無闖黃燈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4頁),固不諱言伊係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同向行駛,並於駛近新北市○○區○○道路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新北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惟就與其同向、並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告駕駛曳引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葉東華則明確證稱無法確定。至證人葉東華於警詢時雖證稱:本件砂石車在伊車左前方約砂石車車身長1台半之內的距離遠,且伊到達本件路口前大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即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而準備停車,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含後附半拖車)達13至14公尺長,已如前述,以此對照證人葉東華上開警詢時之證言,似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即被告駕駛曳引車長度13公尺*1.5=19.5公尺=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葉東華騎乘機車之距離<證人葉東華證稱看見交岔路口紅燈時距離交岔路口之距離20至30公尺),惟證人葉東華證稱其距離被告所駕車輛之距離、見到上開交岔路口紅綠燈時距離交岔路口之長度等事實,均僅有證人葉東華之片面指述,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一般人就目測距離之描述,本質上即難期精確無誤,是證人陳述其目測距離,仍須補強證據輔助,始能資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觀證人葉東華係證稱:伊到達本件路口前大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即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而準備停車,伊紅燈停車剛好看見本件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一部機車倒地及躺著一男一女等語,亦即證人葉東華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繼續前行約20至30公尺後,始於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且證人葉東華於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時,本件車禍業已發生,則其證稱距離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約曳引車身長
1台半之內(即19.5公尺)之距離云云,即非無可疑等情,更堪認定,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葉東華上開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況證人葉東華嗣於偵訊時更證稱:伊不是很確定本件砂石車距離伊多遠等語,是自難徒以證人葉東華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陳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上開交岔路口因路口線形關係,致使沿防汛道路往新莊方向(即告訴人陳鑒雄騎乘機車之路線)行駛時,於浮洲橋路橋下方之兩個行車管制號誌會永遠呈現綠燈之情況等情,業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即往鶯歌方向)當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併此敘明。
㈣至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書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
計算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係以時速22公里(即每秒6.1公尺)行駛,由停止線至碰撞點距離約為19.45公尺,耗時為3.19秒,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燈時間為5秒,多於被告駕駛曳引車穿越停止線至碰撞點所需時間,參以證人葉東華上開證述稱「伊紅燈停車剛好看見本件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一部機車倒地及躺著一男一女」等語,而認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始發生,故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通過停止線時不可能為綠燈(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證人葉東華另證稱:伊到達本件路口前大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即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而準備停車,伊紅燈停車剛好看見本件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一部機車倒地及躺著一男一女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葉東華顯非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即在交岔路口停止線處停車,而仍有繼續前行約20至30公尺後始停等紅燈之舉措,且證人葉東華於前行20至30公尺至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時,本件車禍業已發生,細繹證人葉東華上述證言,實難遽認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始發生,不能排除本件車禍於被告行向尚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發生,而被告早於綠燈時即已穿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可能,是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憑之事實基礎,已見不確之處;況上開鑑定報告書亦不諱言不能排除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通過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被告仍擁有路權、無違反號誌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甚至於其後之補充意見書中明載:「就目前現有物理跡證及證人證詞之資訊僅能研判事故發生係於黃燈或紅燈時發生,且兩車當時行向為左彎與直行,惟無法明確判定事故當時之號誌狀況,惟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本中心建議肇事責任以兩車發生時583-HX號營業用曳引車方向為黃燈之情況進行判斷」等語,有逢甲大學103年7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7月8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自難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
㈤此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無
適當駕照駕駛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酒後駕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於網狀線臨時停車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訊之證人葉東華亦證稱:肇事時被告車輛並無超過雙黃線,離雙黃線約還有半公尺等語(見偵32209卷第74頁),更堪認定,是被害人黃琴死亡、告訴人陳鑒雄受傷之結果雖為本件車禍所致,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遽繩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告訴人陳鑒雄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黃琴之機車,固有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陳鑒雄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進而產生被害人黃琴死亡、告訴人陳鑒雄受傷之結果,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所致,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情,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之情,復無從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其他違反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繩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能詳酌相關證據資料,率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復進而認車輛於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時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體積龐大,車長達13至14公尺長之砂石車(含曳引車及滿載之半拖車),遇有黃燈亮起時,應慮及自身車長甚長,縱使車頭超越停止線,然全車通過路口之時間需時遠較一般車輛為長,不得冒然遽進,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云云,核係以被告於圓形黃燈亮起時進入交岔路口此一欠缺積極證據支持之事實,未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情形,率行推認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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