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59
2元,本院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於107年12月3日送達原告,該裁定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是以,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