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張良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該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於107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8月20日刊登該民事裁定於眾聲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8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年8月20日眾聲日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00-NX-0000000-0│股票│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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